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Z5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呼和浩特市**大酒店办事人员,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小型普通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营收费站入口处时,与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尉毅强当场死亡。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分析为:186.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赛罕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尉毅强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哲
检察官助理:秀兰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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