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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GC****号**牌小型汽车,沿大安市**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死亡,车辆受损。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符合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碰、摔跌等)作用,致多发骨折,硬膜下血肿,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柠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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