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2020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9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T****号(临)江淮牌商务面包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大桥西侧时,与前方驶入机动车道的杨某甲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使杨某甲死亡,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因胸部损伤(胸骨骨折、纵膈破裂、胸腔大量积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拨打110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重大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书、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书、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书;5.现场勘察情况记载;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在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有期徒刑,如果庭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