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6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30日06时0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金湾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保时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少鹏
检察员:郑鹤鸣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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