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日2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年路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垃圾中转站地段时错踩油门,该车前部与葛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悬挂桂1****号牌的变型拖拉机后部发生碰撞,引发的变型拖拉机前部与张某某驾驶停放在该地的环卫电动三轮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环卫电动三轮车前部与邱某某驾驶停放在该地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前部与王某乙驾驶停放在该地的苏F7****轻型自卸货车后部发生碰撞、苏F7****轻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王某丙驾驶停放在该地南侧的悬挂皖1****号牌的变型拖拉机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张某某轻伤二级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甲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盲目驾驶,遇有情况操作失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葛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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