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6国道南丰县白舍镇金山加油站路段时,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倒前方路面未知名男性行人,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罗某某、方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认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 志 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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