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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2********,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蒙DP****号小型轿车(乘载邹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沿G45大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4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冀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乘载齐某某)发生追尾碰撞,致邹某甲当场死亡,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

2019年9月19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案发当日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5mg/100ml,属醉酒。2019年10月9日,经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赤峰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赤峰大队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前科说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3.证人齐某某、杨某某、邹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洪刚

检察官助理:白丽敏

2020年7月27日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77143****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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