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村**社区**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J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包头市土默特右旗(X071)萨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加10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贾某某发生碰撞,致贾某某受伤。后贾某某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0日死亡。经土默特右旗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蒙J****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住院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处警记录、情况说明、死亡证明;
3.证人杨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永峰
检察官助理:李微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检察证据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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