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0********,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景洪市橄榄坝大桥由景哈乡方向驶往勐罕镇方向,17时许,车辆行驶至**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李某乙)追尾相撞,造成赵某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东方牌小型面包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8时许在勐罕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谅解书;2.证人谢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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