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雅迪牌电动车(发动机号:DKWK500****),搭乘被害人张某甲由彝良县**乡**街上沿**路往彝良县**乡**村方向行驶,当日8时53分许,行至**路K54+900M处岔路口向彝良县**乡**村方向左转时,与由彝良县**乡**村往彝良县**乡**街上方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并搭乘杨某乙的云C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云南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彝良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由王某某支付民事赔偿费用共计14万元,张某乙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雅迪牌电动车(发动机号:DKWK500****)1辆(含钥匙2把);2、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电动车合格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张某丙、万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死者家属相关费用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另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两张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仕禹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98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59页。
3、随案移送物证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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