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5110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禄屏线由岔河驶往峨山方向,13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禄屏线K374+45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慢车道上行驶的由普某甲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普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普某甲、普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0时30分普某乙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普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机械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普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普某甲、 普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普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通司鉴定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0005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监控卡口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权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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