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某某**镇**煤矿院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由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蒙L**(冀G**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某某沿陶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100m处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宁A**号轻型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和宁A**号轻型货车上乘车人侍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侍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归案情况说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9.鉴定意见书;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1.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了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维护法律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娜仁图雅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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