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J2****号低速自卸货车沿临河区S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二中北侧路段时,撞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脏器损伤死亡。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逸,并于2019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到临河区交警大队投案。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8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明霞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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