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4********,汉族,初中学历,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现住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东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6时51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H****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东乌旗**镇**大路与**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易某某驾驶的蒙H****1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8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平板挂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焦某某受伤、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解剖尸体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驾驶员、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照片、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内容)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敏
检察官助理:男顶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3.涉案车辆蒙H****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1525********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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