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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8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适逢被害人苏某某骑自行车沿**路南侧人行道处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致苏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又于同年11月14日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肇事货车车主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妻子被害人苏某某的出行路线及方某某;证人陈某某、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报警记录》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

3、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四氢大麻酚酸检测试剂盒检测,均呈阴性。

7、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车速及安全技术状况。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10、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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