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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队,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号楼**室。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5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 时7 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出涞亭南路东约350米处,与被害人袁某甲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导致袁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7日22时40分许,经交警通知得知被害人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后的伤势情况。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其和辅警在本区九亭镇中谊路中春路路口西约二百米处设卡查处酒驾。当日22时7分许,有一辆黑色车子冲卡并加速往西行驶,其准备开车去追时听到西面传来碰撞声,随即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伤者躺在路边的上街沿上且没有发生二次撞击。

3.证人汪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共同证实,2019年12月17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中谊路附近撞倒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因害怕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4.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2019年12月17日22 时7 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出涞亭南路东约350米处与被害人袁某甲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驾车离开的事实。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部及双侧额颞部脑挫伤伴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左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的小型轿车车头左部与悬挂车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甲无责任。

8.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10.《收条》及银联签购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

11.《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蔓莉

2020年5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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