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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套悬闽E*****号牌)沿西环城路(龙海市九湖镇路段)由漳州往龙海市九湖镇方向的路右非机动车道逆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龙海市九湖镇水仙花公园路段,碰撞到欲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于事故现场主动向出警民警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40096****。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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