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招待所(户籍所在地:肇州县**乡**村**屯)。1996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8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K号大众宝来轿车沿Y807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Y807乡村公路2公里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12月17日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长时间卧床,导致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引起肺动脉栓塞,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经认定,王某某应当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等;
3.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黑E****K号宝来牌轿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大庆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郭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讯问及监控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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