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穆某某**镇**家园**单元**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1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6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穆某某八面通镇兴林街由北向南行至长征路向右转弯过程中,冰雪路面车辆侧滑至长征路长安桥东侧,撞击北侧桥台阶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董某甲和护栏,造成董某甲受伤送医院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董某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裂伤、胸腔积血、呼吸衰竭、周身肢体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肇事黑A****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穆某某公安局110接警受理单等;
3. 证人董某乙、董某丙、郑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伟刚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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