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农民,住宁安市**镇**小区。2015年10月2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海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C****9号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国道鹤大公路592公里宁安市东京城镇附近时,车辆前部与前方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宁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彬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二册;
3.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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