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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四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号,现住双鸭山市**区**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2013年10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饶河县新阳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7时20分许,王某甲驾驶黑J***8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拉载乘车人栾某某沿集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双鸭山-七星(X132)四方台区集当公路**村东侧300米左右处时,由于王某甲超速行驶,望不够没有及时发现前方同车道内徐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福田欧豹牌轮式拖拉机及挂车(装载着玉米棒),与挂车后部追尾相撞,致使轮式拖拉机及挂车翻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伤者,事故造成无号牌福田欧豹牌轮式拖拉机驾驶员徐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吴守华受伤,王某甲受伤住院,乘车人栾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1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护栏损坏,玉米棒损失,两车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件单、徐某甲、栾某某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徐某乙、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刚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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