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超速并超载驾驶宁A*****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972km+440m处,与对向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青H*****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魏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 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身份信息、申请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收条,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任某某等8人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54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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