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宁夏隆某某人,住隆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伟,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32km+380处时,遇同方向驾驶电动轮椅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欲超过电动轮椅车时发生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12月3日,经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甘明证[2020]法病鉴字第**号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公(交)认字[2020]第**号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生瑞
检察官助理:魏琪琪
2021年2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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