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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23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安长安分局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E****9解放牌货车载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沿包茂高速西康段由北向南前往贵阳市。当日凌晨4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西康段927K+150M附近时,因该王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与前方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陕D****3、陕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车上乘坐人员邓某某被甩出车外,李某某受伤,邓某某被送往航天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陈昱

2014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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