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月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准驾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QK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602线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麦某甲屋门前路段时,因自身操作不当,与在自家门前烧香拜神的被害人麦某甲和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损坏、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和麦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20年9月2日向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春湾中队投案。王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害人麦某甲赔偿6000元,签订赔偿协议,取得麦某甲谅解;向被害人黄某某家属预付丧葬费63800元,未与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麦某乙、麦某甲、严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尸体检验报告书;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准驾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孙配思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
1.案卷材料2卷;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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