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93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街道**路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25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号***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区**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路****号西侧时,其车前部左侧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玉玉
助理检察员:杨吉鹏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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