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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群众,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号。因赌博于2015年12月8日被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H5****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沪聂线176KM+800M路段处与前方严某某驾驶的浙E5****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浙E5****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易某某驾驶的苏D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鲁H5***小型轿车又与孙某某驾驶的浙E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严某某、罗某某受伤,其中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68mg/100mL。

经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病例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7.现场照片、血样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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