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48********,土家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冉某某由酉阳县**集镇往**村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驶出**公路进入便民路时,因车辆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冉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王某某向冉某某的近亲属赔偿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鉴定文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质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王衍哲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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