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为199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2018年8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0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03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渝D*****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向东溪镇黄坪村6组出发,前往綦江区东溪镇岩口湾朋友家。当车行驶至东溪镇环城路金街路段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正在穿过马路的被害人唐某甲撞倒,导致唐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渝D*****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到案经过及自首确认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有自首情节。有(2018)渝0110刑初5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年龄及有前科劣迹。
2.有证人唐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王某某实施交通肇事的事实。有呼气检测单证实案发时王某某未喝酒。有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驾驶证、行驶证状态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有重法[2019]A字第3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有谅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3.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王 通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777232****。
2.案卷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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