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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户口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4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CT****号轻型箱式货车,搭乘被害人陈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双星大道往福顺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剑山路与永嘉大道十字路口时,因被告人王某某超载驾驶,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车辆与从黛山大道往沿河路方向由宋某某驾驶的渝AT****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渝AT****车又与雷某某驾驶的渝C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雷某某、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雷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雄英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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