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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BY****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市西彭收费站沿绕城高速往北碚南方向行驶。当日16时21分许,当车行至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往北碚南上行方向178KM + 478 .8M 路段时,由于王某某未集中注意力,其驾驶的车辆追尾同行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渝B6**** 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推动该车继续撞击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豫LJ**** 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渝B6**** 号轻型厢式货车起火并引燃渝BY****号中型厢式货车,刘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三车所载货物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该事故后立即赶赴现场,将留在现场的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胸腹部机械性损伤,合并烧伤导致死亡。

经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鉴定:涉案三车辆均未发现汽车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存在机械方面的问题。渝BY****号厢式货车事发时速度为61km/h-62km/h。

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法【2020】A字第31号鉴定书、重法【2020】乙检字第73号、80号、81号、82号鉴定书;重法【2020】毒检字第64号、67号、73号、74号鉴定书、重法【2020】物鉴4字第86号;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2020】车检字第43号、44号、45号、46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6.事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黎

检察官助理王  藩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小区**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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