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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号,住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9月6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7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KE1213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族西街交叉路口南侧道路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尸表检验符合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贾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民事已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冬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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