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秦某某近亲属、值班律师尚延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3时21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L0****轻型厢式货车沿2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兴华路交叉路口处,与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L0****轻型厢式货车;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3.证人颜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7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根
2021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1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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