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街。无前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4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D****号自重型自卸货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5KM+400M处,车辆发生侧滑甩尾,与相向行驶的叶某某驾驶的蒙D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叶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9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天琦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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