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1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4月25日因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王某甲等人前来都匀市毛尖镇帮尤某某装修房子。当天晚饭期间,尤某某、杨某甲、王某甲三人开车前去买东西。当天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等一行六人在尤某某家隔壁的都匀市毛尖镇布依新村**KTV内唱歌,期间杨某甲离开KTV驾车买烧烤。途中,杨某乙三人与杨某甲因会车发生争吵。杨某甲回到KTV后将此事告知杨某某等人,随后杨某甲等人从KTV出来发现会车车辆停在KTV附近,双方遂发生争吵、推搡。王某某跑进尤某某家拿起一瓶啤酒,将啤酒瓶砸破后,与对方打斗,在此过程中将杨某某和张某某划伤,经都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提讯证、传唤证、行政处罚材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丁、杨某丙、尤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匀)公(司)鉴(活检)字[2020]56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艳玲
检察官助理 赵 丁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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