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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10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瓮安县***方向***方向行驶,13时32分许,行驶至******路段时,车辆车头左前保险杠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文某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致循环衰竭,摩托车乘车人员文某乙受伤,两辆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文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文某甲、文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害人文某甲家属各项损失741987.5元,文某乙各项损失80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参与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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