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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56********,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3月26日重报。我院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浙GQ****”号小型轿车沿上瑞线由普安县**镇**村**组方向往普安县**镇**村**组方向公路行驶,于当日23时许03分许,行驶至2391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镇**)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浙GQ****号小型轿车驶离路面翻下道路左侧路坎,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王某某受伤及浙GQ****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因伤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肇事“浙GQ****”号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均正常。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生前系交通事故损伤头、胸部致头颅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2.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浙GQ****”号奇瑞红色小型轿车一辆;2.书证: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封存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王某某的量刑期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98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2页(补查卷15页)。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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