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建安区**镇**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县古桥至张潘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潘镇寨张村北2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徐某某骑行的二轮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丽
检察官助理:杜改改
2019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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