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镇**街**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陕A****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沣东大道(红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寺十字右转弯时,与骑共享自行车沿沣东大道(红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新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安司鉴【2020】病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 交通事故认定书。
4. 鉴定意见。
5. 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 监控视频光盘。
7. 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柏林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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