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住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衢江区浮石街道荣欣路由南往北行驶。19点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浮石街道荣欣路衢州市政园林公司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行人逯某某,造成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逯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器官损伤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万元。2020年9月15日,本院告知王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资料、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颖曦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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