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坊镇**村**号。2018年1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9时42分许,无证超速驾驶挪用鲁******车牌的无牌轿车沿莱阳市莱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高路古柳办事处望市村路口处,将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杨某某撞倒,致杨某某股骨头坏死、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胫骨粉粹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下肢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骨盆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明镜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