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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肇源县**小区**栋**单元**室,司机,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经肇源县公安局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2020年5月15日9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E****5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北门向南转弯时,遇邢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5月28日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肇源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情况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4. 鉴定意见;

5. 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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