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绵阳市涪城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BN****号小型面包车沿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中路15号门前人行道处停车时,与在人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喻某某(男,殁年67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喻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忠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3份(含授权委托书、律师出庭函、律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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