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桦南县**大酒店**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曙光农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曙光农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6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被害人法定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5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黑DF***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垦区道路曙光农场砖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某某家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东侧路边行走的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曙光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尹某甲、崔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2份;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某某家属在检察机关建议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潮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曙光农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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