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镇前**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0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右前旗**镇北侧加油站北**处调头时,与由北向南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某甲系由于脑挫裂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等;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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