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漳州市龙某某孚美路海峡物流城西门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且经过人行道时未减速行驶,碰撞到被害人肖某乙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自行车,致被害人肖某乙当场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留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6000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状态检验报告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35833****;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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