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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幢**室,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1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沿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村**号**路段,在绕过路面减速带时,碰撞站于其车前方路左的行人即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2日,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主要构造、技术参数和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关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及机动车的定义。2019年9月3日,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020年2月27日,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2月28日,经惠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图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徐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惠公鉴[2020]26号”《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故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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