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部分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板车,沿睢县**乡**村至***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十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后王某乙于2020年11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王某乙死亡的根本原因。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43.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甲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云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睢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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