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3198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烟台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高新区**街道**村**号楼**单元**楼东,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16时58分许,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号小型面包车沿高新区海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寨村公交站点北,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向南行驶至创业路又返回现场打电话报警。李某甲经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4.证人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宁
检察官助理:于飞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莱山区**办事处**村**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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