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大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运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运河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周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被害人刘某某沿湘潭市岳塘区胜利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行驶至事发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的民警。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8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铮宏
检察官助理:张思敏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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